對違法向大氣排放氣體、粉塵、油煙的處罰昆山環評整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13號)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11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排污許可證超過規定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規章】《江蘇省排放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74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二)持過期的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不按規定懸掛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經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二)排污許可證遺失、毀損未及時申請補領,經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騙、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四)涂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五)租用、借用、買受排污許可證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不按照規定要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生產經營、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主要污染物達標、總量控制和削減任務完成等情況的證明資料,或者不報告上一年度排污許可實施情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環保部令第8號)
第十八條 【優先管轄】兩個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